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严格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程序,确保登记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依据《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核准登记,确认其法人资格,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行为。
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改变业已核准登记的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对准予变更登记的更换有关证书、发布有关公告的行为。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实施现场核查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现场核查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对事业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现场核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和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进行现场核查。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核查内容:
(一)是否有稳定场所;
(二)是否有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三)是否有独立的财务;
(四)事业单位章程是否完备;
(五)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是否配备相应的从业人员;
(七)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有效;
(八)业务范围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存在负债经营的情况;
(十)是否直接关系他人的重大利益;
第八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核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负债经营的情况;
(二)上年度年检情况;
(三)以下变更登记,还须核查以下相关内容:
1、变更住所的:是否有新的稳定场所;
2、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的:相关资质(执业许可)是否继续有效;
3、变更经费来源的:经费来源变更证明文件;
4、变更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与财务是否一致。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据实际情况,对除第六条规定之外的下述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核查:
(一)通过年检审查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发现问题;
(二)事业单位因合并、分立而涉及设立和变更登记事项的;
(三)事业单位受到投诉、仲裁或司法部门查询或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章 现场核查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现场核查的基本程序:
(一)事业单位提交设立或变更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初审;
(三)下达现场核查通知书;
(四)进行现场核查;
(五)形成现场核查报告;
(六)反馈现场核查结果。
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的事业单位在接到现场核查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依据第七条或第八条做好相关准备。初审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退回其申请,并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邀请相关人员到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结果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现场核查结果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根据整改情况分别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具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对涉及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的,必要时应另指派一名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建立现场核查工作人员监督举报制度,对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变更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如实填写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登记现场核查情况登记表,由核查人、事业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登记表。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及变更登记现场核查监督管理制度。各级登记管理单位要严格遵守,依法行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